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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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⒉第3 行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智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係其友人郭宇軒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郭宇軒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及第100 頁),是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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