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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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9 行所載之「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第11至12行所載之「於104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14至16行與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5 行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編號三證據名稱欄1.第4 至6 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7公克,總淨重0.37公克)、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均應更正為「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868 公克)、玻璃球2 個及吸管2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7頁)。

二、核被告張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陳稱犯罪時間為上禮拜五(按即民國104 年4 月10日),然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並親見警方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 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時間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38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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