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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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皓
張志強
歐陽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甲○○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或徒手、或持鋁棒、或持木棒」應更正為「由丁○○持木棒1 支、邱家成持鋁棒1支、乙○○及丙○○則徒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 份(見偵卷第44至57頁);

2.被告丁○○、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丁○○、乙○○、丙○○與同案被告邱家成4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木棒、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等3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各分期賠償新臺幣8 萬元予告訴人,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有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匯款證明及收據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智識程度、均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丁○○及丙○○無子女需扶養、被告乙○○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 支,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邱家成坦承為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同案被告邱家成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丁○○、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併依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爰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 人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記事項: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4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4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4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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