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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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應更正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友人住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則緯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則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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