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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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肆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貳壹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咖啡包之黃色鋁箔包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7時50分」應更正為「下午5 時45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兆偉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咖啡色及白色粉末4 包(總淨重35.3公克,取樣1.09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4.2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無訛,此有該局104 年5 月5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毒偵字第728 號偵查卷第5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因毒品與咖啡粉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裝盛上開咖啡包使用之黃色鋁箔包4 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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