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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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志偉前因施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98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3342號、第3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2 次、8 月、7 月及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03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7 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證據清單欄編號三之2、所載「第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偉於本院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汽車,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3 年10月間,因2 次竊取汽車案件,甫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相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案所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現尚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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