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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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宗成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589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888公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8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3月9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偵查卷第7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 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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