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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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27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現場照片2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呈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建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已由被害人張浩境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查卷附被告林建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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