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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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成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交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是以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57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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