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上,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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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程國泰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部分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程國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務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國泰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與民權西路交岔口之東南側廣場,因索取礦泉水事宜與臺北市議員候選人葉林傳大同服務處主任陳芊妤互有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你媽媽很機歪」等語辱罵陳芊妤,致陳芊妤人格名譽受損,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芊妤左耳處,使其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嗣陳芊妤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芊妤訴由臺北市整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國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國泰對以「幹你娘」、「你媽媽很機歪」等語辱罵陳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在場目擊證人鄒惠雯、王靜儀、黃秀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

故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以「幹你娘」、「你媽媽很機歪」等語辱罵陳芊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告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係另行起意,以「幹你娘」、「你媽媽很機歪」等語辱罵陳芊妤,其中未以任何強暴之方式侮辱陳芊妤,此業據證人陳芊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並經證人鄒惠雯證稱:被告開始辱罵:「多給1 瓶會怎樣,幹你娘」,…後來他又繞回來走向我們服務處,…向我們主任大罵三字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亦與證人王靜儀所證述:被告反罵主任謝三小,並大罵三字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足證本案被告於實施公然侮辱時,並未以強暴之手段為之,且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間係屬實質上一罪案件,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按法院審認被告犯行及適用法條,均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倘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係屬同一,則檢察官論告之法條尚不拘束法院,法院自得認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增加、縮減或以變更起訴法條方式逕為有罪判決,原審遽以檢察官論告之法條予以裁判,適用法條顯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論及此處,本院仍應依法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索取礦泉水不成,即以抽象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且該場合為廣場,適逢告訴人為訴外人臺北市議員候選人葉林傳選舉造勢,聚集之群眾甚繁,被告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不得謂之不鉅,又其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國泰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行為,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願意於104 年5 月8 日給告訴人6000元,且伊有寫悔過書,只是告訴人不知情,希望法官給與其機會,原審刑度過重云云。

惟關於量刑之事由,原審於判決時業已知悉,是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審量刑有失均衡。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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