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111,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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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上開判決於104 年4 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後補上訴記理由事」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04 年6 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於104 年6 月17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分局社子派出所,此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9日(末日6 月27日為星期假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6 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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