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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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宜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周宜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藥鏟1 支,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前述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各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美容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注射針筒3 支及藥鏟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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