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32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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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騰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睿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按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判決,刑之宣告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所列條文觀之,倘被告被科有期徒刑逾6 月之刑及具累犯情形,則法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與簡易程序規定相悖。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於100 年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卻仍轉讓與阮煒程,苟檢察官起訴事實無誤,本件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檢察官均係起訴其涉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二者犯罪行為相同,被告前案既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猶再涉犯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倘經本院審認確實,且無由減輕其刑,自不宜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非妥適,爰撤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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