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訴,4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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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伍只、玻璃球貳顆、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家具業,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8.0744公克),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後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2 顆、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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