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金訴,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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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翡鳳
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義務辯護人黃教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處有關「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之記載,係「義務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之誤寫,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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