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6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王金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起訴)判處有期徒刑2 年(按聲請書誤載為2 月,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緩刑5 年,被告並應自9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被害人劉錦達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受刑人並未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劉錦達陳報及受刑人到署陳述屬實,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情,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被告並應自99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被害人劉錦達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附條件緩刑,該判決已於100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或有未能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亦有未足額給付之情事,此參告訴人所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存摺影本即明,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告給付資料,受刑人自99年12月14日至今,多數尚能按期給付,且受刑人於102 年1 月間亦曾因心臟裝支架而住院,出院後尚能按月給付,另於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及104 年8 月14日尚有各匯款1 萬3000元予告訴人各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劉錦達存摺內頁影本1 份可稽,足見受刑人應僅因自身財務短缺或健康因素,或有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之情事,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有未能遵期履行或有不足額給付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