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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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宋國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103 年9月30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6 月2 日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國榮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 年8 月22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已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6 月2 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5日,已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乃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規定,固屬無疑。

㈡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6 月2 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已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為犯罪行為之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前(即103 年8 月22日),實已為後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2 日),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等情事。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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