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撤緩,7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嘉因犯賭博罪,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 年,於100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21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 初某日至同年8月21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賭博罪,可見雖明知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