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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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鎮
何忠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鎮、何忠儒(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告訴人張書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水果達人」之離職員工,雙方因工作問題積怨已深,詎被告楊聰鎮、何忠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約定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共同前往上址毆打告訴人張書瑋洩憤,迨10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被告楊聰鎮、何忠儒因在上址1 樓遲遲未見告訴人張書瑋現身,即由被告楊聰鎮持鋁棒至上址2 樓毆打告訴人張書瑋,並由被告何忠儒在樓梯間內強行阻擋證人楊仕豪、張乃文等人前去勸架,以共同遂行傷害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書瑋因此受有兩手多處擦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聰鎮及何忠儒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告訴被告楊聰鎮及何忠儒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聰鎮及何忠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書瑋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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