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8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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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美
李玟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美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李玟足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玟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淑美、趙范秋菊均為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 段之攤商,因李淑美不滿趙范秋菊稱係其向警察檢舉取締攤販,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附近,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趙范秋菊之腳部,趙范秋菊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肘擦傷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范秋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淑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一事而與告訴人趙范秋菊發生爭執,告訴人趙范秋菊於爭執中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趙范秋菊,辯稱:當時係證人王寶環拉住告訴人趙范秋菊,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趙范秋菊,告訴人趙范秋菊係自己跌倒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卷第18頁反面),惟查:㈠告訴人趙范秋菊於警詢中指稱:於上開時、地,我遭被告李淑美用腳踢,導致我倒地受傷,因我們做生意的路段屢遭警方取締開單,我詢問被告李淑美是否她向警察檢舉,發生爭吵她才踢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衝突時,被告李淑美用腳踢我,我就摔倒了,被告李淑美踢我,我就在一家賣收音機的門口被踢倒,我用手護頭,手就受傷,當時被告李玟足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淑美因為警察開單的事情踢我,被告李淑美在踢我之前有發生拉扯,旁人想將我們拉開,但未拉開,被告李淑美就踢我,我便倒下,因為被告李淑美當天還打了被告李玟足滿身是傷,所以我跟被告李玟足一起去榮總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明確,核與被告李玟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修指甲店前,看到告訴人趙范秋菊問被告李淑美「警察來取締是不是你報案的」,後來他們2 人就吵起來,我看到被告李淑美用腳踢告訴人趙范秋菊,告訴人趙范秋菊因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淑美與告訴人趙范秋菊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賣收音機店前,在馬路上,現場有我、被告李淑美、告訴人趙范秋菊及另家修指甲店的小姐,當時被告李淑美跟告訴人趙范秋菊吵起來,被告李淑美用腳踢告訴人趙范秋菊的腳,告訴人趙范秋菊就倒了,她的手受傷流血,我把告訴人趙范秋菊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淑美與告訴人趙范秋菊為了警察檢舉的事在三姊妹指甲店前吵了起來,我也站在指甲店前,被告李淑美用腳踢倒告訴人趙范秋菊,告訴人趙范秋菊被踢倒時以手抱頭,其右手肘因而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部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1頁),足見告訴人趙范秋菊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與前揭告訴人趙范秋菊、被告李玟足證稱被告李淑美以腳踹踢告訴人,告訴人趙范秋菊因而跌倒在地等情互核相符,亦堪信告訴人趙范秋菊、被告李玟足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李淑美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王寶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趙范秋菊手中拿香往被告李淑美頭上敲,我跟告訴人趙范秋菊說不要這樣,然後拉扯中,告訴人趙范秋菊就跌倒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上前勸架時,告訴人趙范秋菊自己不小心跌倒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查:告訴人趙范秋菊、被告李玟足及證人蔡金蓮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趙范秋菊倒地之際,證人王寶環並未在場一情一致(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證人王寶環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李淑美之證據。

另被告李淑美聲請調取「三姊妹指甲店」之監視錄影,以查明告訴人趙范秋菊倒地之原因云云。

惟被告李淑美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踹踢告訴人趙范秋菊,致告訴人趙秋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案發地點為並無監視錄影,業經告訴人趙范秋菊及被告李玟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上開時間三姊妹指甲店監視錄影畫面,該局亦僅提供被告李淑美與李玟足互為傷害之鞋店監視錄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6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4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9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已無從調查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李淑美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淑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李淑美與告訴人趙范秋菊均為攤商,未能和睦相處並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而以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趙范秋菊和解,兼衡被告李淑美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李淑美、李玟足復因誰向警察檢舉攤販之事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被告李淑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小腿及雙手背和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玟足則受有多處挫傷、雙手及臉部及左側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淑美、李玟足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李淑美、李玟足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玟足、李淑美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李淑美、李玟足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卷第22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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