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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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飛龍與余春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4時40分許,周飛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大嘉好加油站」前時,見余春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竟基於強制犯意,尾隨於余春英之後,行駛至新北市○○區○○00○00號前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斜停於余春英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使余春英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並下車舉手作勢毆打余春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余春英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周飛龍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巴」及「不要臉」等語辱罵余春英,足以貶損余春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余春英之友人江國賢駕車行駛在後,下車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周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以「幹你娘雞巴」及「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余春英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制犯意將機車斜停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並下車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事實,辯稱:伊經過案發地點時,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後來見到告訴人騎進加油站,伊正好也騎過去要加油,但進加油站才發現沒帶錢,就騎出加油站,適告訴人也騎出加油站並迴轉,伊也跟上去,之後發現告訴人停在路邊,伊就將車停在告訴人前方,想跟告訴人聊天,關心告訴人,還沒聊什麼,告訴人就說要去警察局,伊當時沒有擋住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可以自由離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馬路旁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及「不要臉」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據告訴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江國賢(見偵卷第9 頁、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機車斜停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並下車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當時騎車從三芝往淡水方向,位於大嘉好加油站前方一個紅綠燈即巧克力檳榔攤旁時,回頭看見被告,因被告曾動手砸家中之玻璃,故伊害怕被告靠近會對伊不利,便逆向往後繞進加油站中,進加油站後,被告亦跟進去停下來,伊就又騎出加油站,當時剛好是紅燈,所以繞到對向車道,並希望引起江國賢之注意過來幫忙,被告隨即追上,並將機車斜停在伊機車前方,緊靠伊之機車,被告下車站在伊機車左方舉起右手作勢要打人,伊右邊是人行道,被告機車又擋在前方,根本無法移動等語歷歷(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江國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是伊師妹,當時要伊幫忙匯款至大陸,所以要去淡水銀行轉帳,伊開車在前方,告訴人騎車跟在後方,但伊發現告訴人臨時轉進加油站,後面跟著被告之機車,告訴人又馬上騎出加油站繞到對向車道,伊就跟著繞到對向車道,發現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方,幾乎要接觸到告訴人機車,因告訴人前方有被告機車,右手邊是路肩,後方有1 台發財車,所以無法離開,伊見到被告神情很兇,走到告訴人對面,舉手作勢要打巴掌,就趕快下車制止,之後被告就邊罵人邊離開,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23至26頁),核其等歷次偵、審證述,就主要時序、情節均屬一致,而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被告、證人江國賢均自承不認識對方,自無仇隙,難認江國賢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7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附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圖2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足徵前揭證人證述均屬實在,則告訴人確因被告擋車、作勢毆打等行為無法離去,自由通行之權利受有妨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為何跟著告訴人之機車進入加油站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係因想到有事要問告訴人,才跟進加油站云云(見偵卷第4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要加油,但進加油站發現沒帶錢,所以再繞出來云云(見偵卷第32頁),前後不一,尚顯情虛,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已與告訴人分手(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若確有事要與告訴人溝通,自能以打電話、寫信等方式為之,難認有何跟追告訴人以詢問事情之必要,又觀諸前揭現場圖所示,可見告訴人當時之位置已在加油站前方路段,係自同向車道逆向往後騎進加油站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若非告訴人當時受有外在威脅,實無須以如此危險之逆向行車方式進入加油站,而若被告早有加油之意,何以不在經過加油站時即進入加油,反跟隨告訴人逆向騎入加油站內?又何以未帶錢在身上仍決定進入加油站加油?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展之詞,要難採信,反徵被告在擋車前已有不斷跟追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多所閃避等情。

另被告就機車停車時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見告訴人往路邊停車,即與告訴人併排停在路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於偵查中始改稱:伊係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中間相隔1輛機車之距離(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就停車位置乙節多所反覆,有避重就輕之情,且告訴人當時業已騎乘機車不斷閃躲跟追在後之被告,顯無與被告溝通之意,自為騎乘在後之被告所明知,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很害怕,為免騎不動或跌倒,所以將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自願停車,而係受被告在後跟追所迫,被告最終既自承將機車停於告訴人前方乙節,被告若非為阻擋告訴人離去而僅為關心告訴人或有事與告訴人溝通,為何未將機車停於告訴人側邊或後方?反斜停於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前,堪認其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意無訛。

況被告已坦承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可知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並口出「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等粗鄙言語,而被告前有砸壞告訴人家中玻璃之情,業據告訴人詳證如前,則被告將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機車前方、舉手威嚇等行為,自該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且顯為使告訴人有所畏懼而無法自由離去所為,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口出「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等言語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前揭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證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案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恣意在道路上阻擋告訴人車輛通行,並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自由通行之權利,益見情緒控制能力低落,犯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遲到入庭,反覆其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又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未悔悟,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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