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38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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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琇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6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琇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琇華自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底之某日止,受僱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下稱嘉陽公司),經嘉陽公司派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雪梨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底某日止,接續將台北雪梨社區住戶於103 年1 、2 月份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6,573 元、台北雪梨社區給付於廠商淡海消防公司之剩餘款項500 元及台北雪梨社區應給付予社區清潔人員之社區獎勵金4,800 元,共計7 萬1,873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嘉陽公司於103 年3 月底因合約到期欲與台北雪梨公司新委任之物業公司辦理交接時,始查悉上情。

二、許琇華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受僱於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祥瀧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存放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許琇華於103 年3 月31日下午3時許,經祥瀧公司會計部經理劉采蓁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將祥瀧公司關係企業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廣場多媒體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2 萬3,760元自聯邦銀行帳戶領出後,再存入祥瀧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詎許琇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自前揭藝術廣場多媒體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領出後,竟未存入祥瀧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而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嗣許琇華於103 年4 月2 日因畏罪離職,為劉采蓁發現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陽公司、祥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琇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下稱第8165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嘉陽公司科長郝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第2779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台北雪梨社區代收費用收據、台北雪梨社區春節獎勵名單、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單、台北雪梨社區管理主任秘書交接現金及單據(見第2779號卷第11至25頁)、台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4 至17頁)、嘉陽公司財務交接短少現金明細、切結書(見第2779號卷第58頁、第61頁)、聯邦銀行文林分行傳票、藝術廣場多媒體公司聯邦銀行存摺等件影本(見第8165號卷第45頁、第56頁)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第8165號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底之某日止,受僱於嘉陽公司,經嘉陽公司派任至台北雪梨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其他款項等事宜;

又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受僱於祥瀧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存放款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3 月底某日止間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原為嘉陽公司、祥瀧公司之受僱人,竟基於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嘉陽公司7 萬1,873 元、2 萬3,760 元;

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98年3 月9日始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隨即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犯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仍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仍未獲得教訓,而未有悔改。

又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和解書、調解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第2779號卷第8 頁、第8165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9頁),然迄至本案終結前,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然衡諸被告目前擔任資源回收清潔員、月收入1 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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