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1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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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4 年3 月12日,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104 年3 月12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約於1 年多前,向綽號「大腸」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綽號「大腸」之友人將一瓶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過濾水交給伊保管,該過濾水又稱「水車水」,該「水車水」是以淺綠的600CC 的寶特瓶盛裝的。

朋友給伊時,該寶特瓶約裝三分之二滿。

伊之工作係駕駛遊覽車,該「水車水」即置於遊覽車之冰箱內,伊前往士林地檢署驗尿當日,伊睡在遊覽車上,睡醒後,伊要服用維他命藥錠,但不慎誤取該「水車水」飲用,約飲用100cc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 至6 頁)。

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

被告既係於104 年3 月12日至士林地檢署採集尿液,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在104 年3 月12日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誤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過濾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知悉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被告應可當庭表明其係在採尿前何時、地,誤用上開過濾水,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此情,而係辯稱:有時工作忙碌而會服用成藥,但不知藥房配何種藥物云云。

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即與常情未合,已難遽採。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生理反應,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可徵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應可立即感受,倘被告係在不知情下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過濾水,應可立即知悉,並拒絕再為飲用。

然衡諸被告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 頁),被告在士林地檢署所採集尿液,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505ng/ml ,顯逾閼值之500ng/ml,應可推知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其濃度甚高。

如係誤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過濾水,其受檢驗之尿液能否呈現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實屬有疑。

且經本院就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液經1 年之保存時間後,是否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為人飲用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液100 毫升,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其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有無可能達5505ng/ml 等事頁,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函覆稱:⑴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液經1年之保存時間後,是否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涉及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量、容器密封情形及保存環境等變數,難有明確之答覆;

⑵單純飲用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溶液100 毫升,應不會檢出濃度達5505ng/ml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益徵被告辯稱係飲用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過濾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之辯解即屬無據,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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