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47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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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蔚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蔚皓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稱上揭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井上朋子之腹部,致井上朋子受有右下腹部紅腫約5 ×5 公分之傷害,王蔚皓旋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丹迪旅店,嗣經井上朋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井上朋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 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蔚皓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不記得有路經上揭地點,與告訴人井上朋子不認識,不可能去傷害告訴人,縱然曾路過上揭地點,亦不應遽以認定我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如何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轉身以腳踹其腹部而受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1-13 、40-41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敏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我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在上揭地點目擊背有一個包包之男子攻擊告訴人,當時是在我經營之服飾店內往外看,該男子轉身以腳踹告訴人之肚子,之後該男子即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北往南之方向行進;

當時我隔壁飲料店有錄影,告訴人也請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54 、85-86 頁)相合,是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誣陷之理,其指訴遭到被告以腳踹傷,尚屬可信。

四,再查,被告案發當時確實身著藍色長褲、藍色長袖外套,背一個背包,途經上揭地點,與告訴人錯身而過,告訴人隨即半蹲彎腰抱腹,被告旋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之丹迪旅店等事實,除有上開目擊證人周敏樺之證述外,復經證人即丹迪旅店服務人員鄭儷涵、黃鈺麟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至丹迪旅店,並依監視器畫面指認,畫面中身著藍色長褲、藍色長袖外套,背一個背包之男子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56頁),及證人即偵辦本案警員謝銘庭於偵查中亦證:本案是我負責偵辦,案發現場有手機攝影,我並將其翻拍為照片,再依報案人描述行兇男子背包包及穿著特徵,並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離開,循線調取監視器才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1-62 頁),且有現場手機攝影及被告前往丹迪旅店途中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64-67 頁)可稽,益徵,被告以腳踹傷告訴人之事實,已昭昭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腹部紅腫約5 ×5 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可佐,是認告訴人因被告以腳踹其腹部而受有傷害,確屬無訛。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以前詞置辯,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恣意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其受傷,漠視國家法令,實不足取,犯後又未能坦承以對,亦未對告訴人賠償,且有多次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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