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5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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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弘毅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2時許,至王木成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清傳有限公司之汽車修配廠進行車輛烤漆作業,直到該處員工均下班後,仍獨自在上址噴漆室工作至隔日凌晨。

詎其明知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留意勿將火苗帶入噴漆室,以免掉落至過濾槽內金屬板下方、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致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19時至2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外抽菸並將菸蒂踩熄後,並未留意鞋底已然夾帶些許微小火源之菸蒂,即貿然返回噴漆室繼續噴漆。

迄翌日(16日)4 時52分許,終因上開菸蒂掉落至噴漆室下方過濾槽內部,進而蓄熱引燃過濾槽內部靠西側附近、內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引發火災,李弘毅雖在場目擊上情,然未能順利阻止火勢蔓延,除致前開汽車修配廠西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燒塌陷,靠西側有燒穿情形,約東側、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靠西側有受燒塌陷情形,夾層2 樓辦公室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下方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南側牆面受燒變色(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西側牆面受燒變色,靠北側受燒變形,噴漆室東側門板上方金屬板靠外側殘留部分燻黑,靠噴漆室內側受燒氧化變色,噴漆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塌陷情形嚴重,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變形且向西側傾斜掉落,金屬樑塌陷情形嚴重,噴漆室下方金屬板、金屬網架受燒變色,並向下方過濾槽塌陷,過濾槽內玻璃纖維過濾棉已受燒燒失,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及變形,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外,火勢另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林宏益經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以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惟均未達燒燬程度)。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4 時53分許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弘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弘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木成、林宏益、蘇保定(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之5 號、3 之5 號屋主)、黃勝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日摘要、火災原因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7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又按刑法第173條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查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現有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0號建築物西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燒塌陷,靠西側有燒穿情形,約東側、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靠西側有受燒塌陷情形,夾層2樓辦公室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下方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南側牆面受燒變色(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西側牆面受燒變色,靠北側受燒變形,噴漆室東側門板上方金屬板靠外側殘留部分燻黑,靠噴漆室內側受燒氧化變色,噴漆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塌陷情形嚴重,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變形且向西側傾斜掉落,金屬樑塌陷情形嚴重,噴漆室下方金屬板、金屬網架受燒變色,並向下方過濾槽塌陷,過濾槽內玻璃纖維過濾棉已受燒燒失,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及變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76頁),顯見該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已達燒燬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疏未注意而於踩熄菸蒂時誤將微小火苗攜入噴漆室,以致引燃火災,清傳有限公司之汽車修配廠因而遭燒燬,並延燒波及林宏益經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等處,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長輩及子女待扶養、目前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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