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5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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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使用過砂輪片伍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使用過砂輪片伍片、未使用砂輪片拾貳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伍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使用過砂輪片伍片、未使用砂輪片拾貳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各壹支及手套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再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確定。

而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5 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已於100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至12時間之某時許,前往陳裕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前,先踰越該住處外牆垣,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侵入前開住處,以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2 樓客廳內神像上之金牌12面(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嗣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砂輪機2 台、使用過砂輪片5 片、鐵製拔釘鍬、紅柄鉗子及手電筒各1 支等物,前往陳裕祥上開住處外,黃志偉先踰越該住處牆垣,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前開住處,並另持在該處拾得之鐵鎚2 支、老虎鉗1 支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鑰匙9 把後,在該住處內搜尋財物,並著手以前開物品企圖打開置於該住處2 樓之保險箱門把以竊取財物,嗣因無法開啟致未能得逞,黃志偉遂將前開物品置於該屋內逃逸離去。

㈢再於同年7 月6 日晚間11時許,黃志偉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曾使用之砂輪片12片,再前往陳裕詳上揭住處前,黃志偉先踰越該住處牆垣,乘無人注意即侵入前開住處,並持在上開住處內所拾得電動螺絲起子1 支及前置於屋內之砂輪片5 片、鐵製拔釘鍬1 支、紅柄鉗子1 支、手電筒1 支、鐵鎚2 支、老虎鉗1 支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手套5 個,企圖強將前述保險箱開啟,嗣因遭他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致黃志偉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砂輪機2 臺、使用過砂輪片5 片、未使用砂輪片12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各1 支、手套5 個及在前開住處所拾得之鐵鎚2 支、老虎鉗及電動螺絲起子各1 支及鑰匙9 把等物。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45至47頁、第163至167 頁及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述其住處遭竊情節及證人楊坤土於偵查中所證述曾於104 年6 月11日發覺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屋頂處離去等情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7 至10頁及第154 至157頁),並有現場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29至34頁及第79至149 頁),而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在上開住處2 樓第3 臥室床上所拾得之毛巾1 條,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採集自被告口腔之唾液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3至176 頁),此有,復有被告所有之砂輪機2 臺、使用過砂輪片5 片、未使用砂輪片12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各1 支及手套5 個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之㈡、㈢所用以行竊之砂輪機2 臺、使用過砂輪片5 片、未使用砂輪片12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老虎鉗及鐵鎚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志偉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另被告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示部分,各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各因無法開啟保管箱或已遭他人發覺,致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2 犯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又扣案之砂輪機2 臺、使用過砂輪片5 片、未使用砂輪片12片、紅柄鉗子、鐵製拔釘鍬、手電筒各1 支及手套5 個,均係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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