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6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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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陳奕宏、徐立宸於民國102年5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
  4. 二、案經徐立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
  9.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10.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11. 二、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REEF牌夾腳拖鞋1雙
  13.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9月1日告訴人及被告談話之電話
  14. (三)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時常互相借用物品,告訴人借用
  15. (四)再被告於102年5月間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拖鞋及短褲供己
  16. (五)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鞋及短褲之行為,業經認定
  17. (六)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女友間另案妨害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
  20.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
  21.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4.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25.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不到襯衫,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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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奕宏、徐立宸於民國102 年5 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學生,並為同班同學。

102 年5 月初某日,陳奕宏至徐立宸居住之文化大學大崙館128 室宿舍(無證據證明違反徐立宸或同住該宿舍房間之人意思而侵入),趁徐立宸未在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立宸所有之REEF牌夾腳拖鞋1 雙及Timberland牌短褲1 件得手。

嗣徐立宸於同年8 月間發現陳奕宏穿著其失竊之上開拖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

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再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102 年9 月1 日電話錄音光碟為告訴人徐立宸錄製,屬私人錄音取證,而告訴人為通話之一方,錄音之行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之事證而為證據保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尚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

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檔案時,被告就前開錄音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顯示,亦無何強暴、脅迫或違背被告任意性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之1 至第76頁之2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奕宏固坦承其至大崙館128 室宿舍,取走告訴人徐立宸所有之REEF牌夾腳拖鞋1 雙及Timberland牌短褲1 件供己使用,嗣因告訴人見其穿著上開拖鞋後詢問,始於同年8 月間將拖鞋及短褲返還告訴人等情,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同學,平常東西都借來借去,告訴人也有向伊借用衣物,迄今尚未返還,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借用拖鞋及短褲,告訴人會提告是因伊與告訴人女友間有另案糾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REEF牌夾腳拖鞋1 雙及Timberland牌短褲1 件取走供己使用,直至102 年8 月間因告訴人見其穿著上開拖鞋後詢問,始將上開拖鞋及短褲返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03 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第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2頁、103 年度偵字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82頁至第86頁),復有被告穿著上開拖鞋之出遊照片1 幀、拖鞋及短褲照片各1 幀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9 月1 日告訴人及被告談話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略以:告訴人:我後來是找到黑色西裝褲、黑的,還有一個充電線iPhone5 的充電線、跟ck櫬衫、Timberland的短褲、還有Reef的拖鞋,這幾樣不見了,是你那邊?被告:對啊,對啊,小聲一點好不好,這些是不見的?告訴人:對,你那邊拿走什麼東西,你確定一下?被告:那個襯衫,我先跟你講清楚,ck襯衫是你叫我帶給你。

告訴人:不是,你那時候直接拿襯衫、褲子還有什麼,就這幾樣你拿走了嗎?被告:我借走了。

告訴人:你借走了?被告:對。

告訴人:不是啦,你那時沒先跟我講。

被告:但我實際上是跟你借走了。

告訴人:實際上,那你有跟我說嗎?被告:恩,後來我有跟你說,後來你都知道了。

告訴人:就是你先拿走之後,才跟我講。

被告:我先借走之後,再告知你。

告訴人:喔,是哪幾樣?被告:就褲子啊,褲子跟…就沒了吧,我有跟你借衣服嗎?告訴人:阿拖鞋是不是?被告:拖鞋不是已經還你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之2 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間之談話(見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反面),堪認被告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告訴人所有之拖鞋及短褲取走供己使用,事後始向告訴人表示「借用」前揭物品乙節為實。

被告雖辯稱:伊因告訴人一再打電話討論相同之事,伊覺得不耐煩,想要擺脫告訴人,所以才隨便講,告訴人的動機是為逼伊承認有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反面),惟細繹渠等前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告訴人雖有複述被告之回答並再三確認之情形,然並無何強暴、脅迫或使被告違背任意性之言語,且被告始終陳稱係「借走」告訴人所指物品而未承認竊盜犯行,益見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非其真意云云,當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時常互相借用物品,告訴人借用其衣物迄今亦未歸還,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借用上開拖鞋及短褲云云(見前揭他字卷第17頁、前揭偵卷第11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卷第12頁反面)。

然查,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用拖鞋及短褲之過程,於偵查中先陳稱:102年5 月初伊有事要去高雄,故到告訴人宿舍問告訴人可否借用短褲及拖鞋,告訴人有同意借伊;

拖鞋的部分伊不記得,如果告訴人沒有在宿舍的話,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借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短褲是當面跟告訴人借,告訴人親手交給伊;

拖鞋印象中是告訴人剛好去洗澡,伊請告訴人的室友林俊勇幫忙跟告訴人說一聲,林俊勇點頭說好,伊就把拖鞋穿走,伊自己的拖鞋壞掉了,就留在告訴人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究係當面向告訴人借用、或以電話詢問、抑或是透過告訴人之室友林俊勇轉達借用之意,前後所述難謂一致,已難遽信。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短褲是放在大崙館128室宿舍伊的位置區塊內,可能是在書桌旁的置物櫃內,拖鞋則放在房間內門旁邊的櫃子;

伊記得被告好像說要去海邊,曾向伊借用拖鞋,伊說「不要」而沒有答應被告,且伊不記得被告有到宿舍向伊借用短褲,被告拿走拖鞋及短褲未經伊同意,也沒有跟伊說,在伊發現被告穿著上開拖鞋前,被告並無告知借走拖鞋及短褲之事等語(見前揭他卷第21頁、前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室友林俊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同住大崙館128 室宿舍期間,沒有印象看過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物品,也不記得被告有請伊轉話給告訴人說要借用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借用短褲有直接經告訴人同意,及其曾請證人林俊勇向告訴人轉達借用拖鞋之意等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又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相處兩年下來,互相借用物品約2 、3 次,每次借用的時候都是當面問,並親手交付借用物品,或先聯絡對方位置後,碰面才當面交付借用物品,沒有事後告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借用物品之習慣,渠等亦無先行取走借用物後,事後始告知對方之慣例,準此,被告辯稱其借用拖鞋及短褲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再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拖鞋及短褲供己使用,直至同年8 月間因告訴人見被告穿著上開拖鞋向其詢問,被告始將前揭物品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穿著伊找不到的拖鞋去上班,便問被告拖鞋是不是伊的,被告說對,說同班同學就像兄弟一樣,東西可以穿來穿去,伊一併將所有不見的東西都問被告,才發現短褲也在被告那邊;

被告是先拿走伊的東西後,被發現才說是向伊借的,不符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當面看到伊穿他的拖鞋後,問說拖鞋是不是告訴人的,伊才說是,可以還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第44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是被告明知上開拖鞋及短褲均係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物品取走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鞋及短褲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就被告行為次數之認定,徵之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因前往高雄需要夏天之衣物,遂於102 年5 月間至大崙館128 室宿舍向告訴人借用拖鞋及短褲等語(見前揭他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前揭偵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分2 次借用拖鞋及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所述已有不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係見被告穿著其所有之拖鞋後,方知拖鞋及短褲為被告竊取乙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參酌卷存事證,均無從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拖鞋及短褲係另行起意、分別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係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時竊取上開拖鞋及短褲。

(六)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因為伊與告訴人女友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才提告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92頁反面),然被告既知上開拖鞋及短褲均為告訴人所有,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物品取走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即無從解免本件竊盜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與本件罪責成立與否尚無關連,自難據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又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據證人林俊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都會去大崙館128 室宿舍找告訴人,告訴人不在時,伊有幫被告開過門,有時候則不是伊幫被告開的,伊沒有將宿舍的密碼告知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另名室友陳園澤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是伊之前的室友,被告則是告訴人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前揭他卷第2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進伊房間,一開始搬進宿舍時,是被告幫伊整理東西;

伊宿舍房間是按密碼才能進入,伊沒有告訴過被告房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被告辯稱:伊進入大崙館128 室都是敲門,由告訴人或其室友幫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非無據,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或其室友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大崙館128 室宿舍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拖鞋及短褲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兼衡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暨酌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銷企劃,經濟來源依賴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初某日,未經告訴人徐立宸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大崙館128 室宿舍內,趁告訴人未在內之際,竊取所有之襯衫1 件。

得手後,供己使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立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室友陳園澤之證述、被告出遊照片1 張、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所有襯衫之事實,辯稱:告訴人說他的襯衫不見,請伊去大崙館128 室宿舍幫忙尋找,伊找到後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請伊幫忙帶去上班的地方,伊並未竊取該襯衫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不到襯衫,請被告幫忙找,因伊一開始搬進宿舍時,是被告幫伊整理東西,想說被告比較清楚伊東西放置的位置,後來被告說找到了,就拿襯衫給伊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俊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被告好像有到大崙館128 室宿舍幫告訴人找襯衫,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稱:「那個襯衫,我先跟你講清楚,ck襯衫是你叫我帶給你」乙節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76頁之1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告訴人尋找襯衫,找到後幫忙帶去告訴人上班之處,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襯衫等情,尚非無據。

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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