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易緝,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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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瑞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瑞達與邱柏翰(另經本院判決)為朋友關係,於102 年9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時,偶遇曾與邱柏翰發生衝突之曹皓鈞,即尾隨在後,曹皓鈞因察覺陳瑞達及邱柏翰在後尾隨而加快腳步,陳瑞達與邱柏翰遂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陳瑞達快步上前,徒手抓住曹皓鈞之衣領及手臂,阻止曹皓鈞離去,並抓住曹皓鈞之衣袖,與曹皓鈞一同走向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邱柏翰則自路旁地面撿拾廢棄鋁管1 支(無證據證明該鋁管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緊跟在曹皓鈞後方尾隨看守,避免曹皓鈞掙脫離去,妨害曹皓鈞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俟其等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曹皓鈞欲掙脫離去,邱柏翰即持鋁管接續敲擊曹皓鈞之頭部、手臂、胸口及背部,陳瑞達則以單手拉扯曹皓鈞之上衣,另一手握拳接續毆打曹皓鈞之胸口及手臂,致曹皓鈞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臂及前胸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曹皓鈞為掙脫逃離,遂將上衣脫去,適警員游竣強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曹皓鈞赤裸上半身且背部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勢,遂上前詢問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鋁管1 支。

三、案經曹皓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瑞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正、反面),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曹皓鈞,阻止曹皓鈞離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曹皓鈞係遭邱柏翰毆傷,其未對曹皓鈞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經查:

一、證人曹皓鈞證稱其於102 年7 月間,在公園因遭邱柏翰抱怨抽菸氣味不佳,與邱柏翰及同行友人發生衝突,其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發現邱柏翰與被告尾隨在後,接著被告快步至其身後,徒手抓住其衣領及手臂,叫其不要跑,其欲掙脫被告未果,並在掙扎期間,見邱柏翰手持鋁管朝其走來,被告復抓住其上衣,與其一同步行前進,邱柏翰持鋁管在其後方尾隨,俟其等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邱柏翰持鋁管敲擊其頭部、手臂及胸口,其一度抓住邱柏翰所持鋁管,旋遭邱柏翰將鋁管抽回,邱柏翰即繼續持鋁管敲擊其頭部及手臂,被告則以單手抓住其上衣,另一手握拳毆打其胸口及手臂,被告拉扯其所著上衣時,亦抓傷其手臂等處,嗣其將上衣脫去後,始脫離被告與邱柏翰,之後,警員即到達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

證人邱柏翰亦證述其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被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路時,偶遇曹皓鈞,其向被告指稱曹皓鈞即為102 年7 月間與其發生衝突之人,並與被告沿途尾隨曹皓鈞,當時曹皓鈞似因認出其而快步離去,被告追上前與曹皓鈞發生拉扯,阻止曹皓鈞離去,並抓住曹皓鈞往前行進,其則在路旁撿拾鋁管1 支尾隨在後,之後,被告與曹皓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生拉扯,其即持鋁管敲擊曹皓鈞,當時被告繼續抓住曹皓鈞,其間其所持鋁管雖一度遭曹皓鈞抓住,但其旋將鋁管抽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卷第7 至8 、9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第50至51、60頁);

被告復自承其與邱柏翰於102 年9月17日晚間,在路上偶遇曹皓鈞,邱柏翰向其表示曾與曹皓鈞發生衝突,因曹皓鈞看見其與邱柏翰即欲逃離,其遂上前拉住曹皓鈞,並抓住曹皓鈞之上衣,與曹皓鈞一同步行前進,之後,邱柏翰持鋁管敲打曹皓鈞之頭部、背部,當時其仍然抓住曹皓鈞,阻止曹皓鈞離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24至25、5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92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證人即警員游竣強證稱其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曹皓鈞赤裸上半身且未穿鞋沿道路行走,其覺有異而上前查看,發現曹皓鈞背部有挫傷紅腫,遂詢問曹皓鈞需否協助,曹皓鈞向其表示甫遭2 人分別持鐵桿及徒手毆打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卷第52至54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曹皓鈞前揭所述應非無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身著白色背心之被告與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曹皓鈞邊拉扯邊走入拍攝範圍,身著黑色短褲之邱柏翰緊跟在被告與曹皓鈞身旁,被告以左手拉住曹皓鈞所著上衣之右側衣袖,與曹皓鈞一同朝監視器設置位置前進,邱柏翰則手持長條金屬物緊跟在曹皓鈞與被告後方,行進間不斷甩動所持長條金屬物,曹皓鈞、邱柏翰及被告於播放時間0 分37秒,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

播放時間0 分41秒時,與曹皓鈞所著上衣顏色相似之黃色身影面對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並有與拍攝範圍以外之人發生拉扯情形,該黃色身影於播放時間0 分43秒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

曹皓鈞於播放時間0 分49秒,以面朝畫面右側之方式倒退進入拍攝範圍,並以左手撫摸自己頭部,欲向畫面左側移動,被告隨即自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以左手搭在曹皓鈞右側肩頸位置,將曹皓鈞拉回畫面右側,此時被告與曹皓鈞正面相對,曹皓鈞右手握一個白色長形物,放在被告左胸上方位置,被告則以左手抓住曹皓鈞上衣,將曹皓鈞拉回右側路邊,邱柏翰於被告與曹皓鈞拉扯期間,跟在被告身旁隨同移動,曹皓鈞、被告於播放時間1 分1 秒,邊拉扯邊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邱柏翰則甩動手中所持物品,快步緊跟被告,並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

被告於播放時間1 分3 秒,以雙手拉扯曹皓鈞,自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後,朝畫面左側即馬路中央方向移動,曹皓鈞不願隨同移動而與被告拉扯,邱柏翰在被告與曹皓鈞拉扯期間,手持長形金屬物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朝被告與曹皓鈞所在位置走去,曹皓鈞則彎身準備脫去上衣,當邱柏翰走至被告身旁時,曹皓鈞脫去上衣,面朝手持曹皓鈞上衣之被告及手持長形金屬物之邱柏翰後退,曹皓鈞隨即朝右側跑離拍攝範圍,被告與邱柏翰見狀,一同朝曹皓鈞離去方向追去並離開拍攝範圍;

嗣曹皓鈞於播放時間3 分48秒赤裸上半身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朝畫面左側走去,並在行進間回頭朝畫面右側方向及舉起右臂查看;

被告於播放時間3 分49秒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舉起右手指向曹皓鈞,並尾隨曹皓鈞朝畫面左側走去,邱柏翰於播放時間3 分52秒自畫面右側走入拍攝範圍,甩動手中所持長形金屬物,跟在被告身後,曹皓鈞、被告及邱柏翰先後自畫面左側離去拍攝範圍;

之後,曹皓鈞於播放時間4 分32秒赤裸上半身自畫面左側走入拍攝範圍,並與身著制服之警員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

再者,曹皓鈞於102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時,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臂及前胸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4 月30日104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曹皓鈞病歷資料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56 號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足見證人曹皓鈞前開指述內容,與上述勘驗結果及曹皓鈞受傷情形均屬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上述勘驗結果,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顯示邱柏翰及被告分持鋁管及徒手毆打曹皓鈞頭部及身體之經過;

然證人曹皓鈞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被告抓住其衣領及手臂後,拉扯其上衣前進,且邱柏翰緊跟在其身後之過程,被告與邱柏翰係在走入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後,始對其為毆打行為,但因被告與邱柏翰對其毆打之地點,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故上開錄影畫面僅可見被告與其拉扯情形,無法看見邱柏翰與被告分以鋁管及拳頭毆打其頭部與身體之畫面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8至49、50頁);

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拉扯曹皓鈞前行,邱柏翰緊隨在後之情形,其等3 人朝監視器設置位置前進後,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俟與曹皓鈞所著上衣顏色相似之黃色身影出現在畫面右側時,該黃色身影有與在拍攝範圍以外之人拉扯情形,隨後該黃色身影復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嗣曹皓鈞再次進入拍攝畫面時,即以左手撫摸其頭部,之後,被告進入拍攝範圍,徒手將曹皓鈞拉回右側路邊,並自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後,沿途行經之機車駕駛人仍朝被告等人離開拍攝範圍之方向觀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至56頁),足認證人曹皓鈞所述被告與邱柏翰係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外,對其為前開傷害行為等情,應屬可採,自無從僅以前開監視器錄影中無邱柏翰及被告分持鋁管及徒手毆打曹皓鈞之畫面,遽指被告及邱柏翰未對曹皓鈞為傷害行為。

四、被告固辯稱其未對曹皓鈞為任何傷害行為,其在邱柏翰持鋁管攻擊曹皓鈞時,復以言詞要求邱柏翰不要再打,其無與邱柏翰共同傷害曹皓鈞之意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2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卷第21頁反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92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且證人邱柏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僅見被告抓住曹皓鈞,阻止其與曹皓鈞相互攻擊,其未見被告動手傷害曹皓鈞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51頁)。

惟證人邱柏翰於警詢時,證述其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曹皓鈞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卷第11頁),可見證人邱柏翰就被告除抓住曹皓鈞之上衣外,有無攻擊曹皓鈞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

另證人曹皓鈞證稱除邱柏翰持鋁管敲擊其頭部、手臂及胸口外,被告亦以單手抓住其上衣,另一手握拳毆打其胸口及手臂,且被告拉扯其所著上衣時,復造成其手臂等處遭抓傷等語,核與曹皓鈞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相符,業於前述;

又證人曹皓鈞證稱被告在邱柏翰持鋁管毆打其時,未以言詞或動作阻止邱柏翰對其為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50頁),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況縱使被告曾以言詞要求邱柏翰不要再打曹皓鈞,果若被告確無與邱柏翰共同傷害曹皓鈞之意,則被告見邱柏翰不顧其言詞阻止,持鋁管攻擊正遭其抓住之曹皓鈞時,應即鬆開曹皓鈞或以動作阻擋邱柏翰之攻擊行為,當無繼續抓住曹皓鈞,使曹皓鈞續遭邱柏翰毆擊之理;

然被告陳稱曹皓鈞遭邱柏翰持鋁管毆打時,曾試圖逃離,但其仍持續抓住曹皓鈞,邱柏翰即在旁繼續打曹皓鈞,直至曹皓鈞自行掙脫其逃離,邱柏翰於曹皓鈞掙脫後,繼續追打曹皓鈞,其即隨同前進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7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曹皓鈞脫去上衣掙脫被告後,邱柏翰仍持鋁管續朝曹皓鈞前進,被告亦與邱柏翰一同朝向曹皓鈞逃離方向追去,並無阻擋邱柏翰接近曹皓鈞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47頁、第57頁正、反面),堪信被告與邱柏翰就傷害曹皓鈞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非屬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邱柏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徒手接續毆打曹皓鈞胸口及手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在阻止曹皓鈞離去期間,對曹皓鈞為上開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曹皓鈞前非相識,僅因聽聞邱柏翰自稱曾與曹皓鈞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對曹皓鈞為前述犯行,使曹皓鈞受傷,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強制犯行,然其否認傷害犯行,且迄未與曹皓鈞達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57頁)等犯後態度,及曹皓鈞所受傷勢;

另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併其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姐同住租屋處(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鋁管1 支,為邱柏翰所有供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邱柏翰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33頁),因被告與邱柏翰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即應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就上開非屬其個人所有之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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