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毒聲更(一),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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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冒名蘇呂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 年度聲觀字第239 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更正裁定後,檢
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宗(冒用蘇呂承之名應訊,致聲請意旨誤載被告姓名為蘇呂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與精一路交岔路口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倘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倘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於審理中查明時,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後裁判;
於裁判後始發現者,則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此於法院為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被告蘇建宗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冒用「蘇呂承」之名接受警詢,並同意警方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蘇呂承」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遭冒名之「蘇呂承」於104 年1 月15日到庭表示遭冒名應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將先前自稱「蘇呂承」之人親自按捺指印之103 年8 月4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檔存之被告蘇建宗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與遭冒名之「蘇呂承」當庭按捺指紋之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相符等情,業經證人蘇呂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指紋卡片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4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蘇建宗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冒用「蘇呂承」名義應訊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雖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以被告「蘇呂承」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然聲請人既係依憑被告蘇建宗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及該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而聲請觀察、勒戒,而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蘇建宗,並可確信聲請書所載之被告「蘇呂承」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雖因被告蘇建宗當時冒用「蘇呂承」名義接受警詢,致檢察官於聲請書上關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與真正對象有所不符,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對於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真正對象即被告蘇建宗自承其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毒偵卷第117 至118 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3 年8 月4 日同意由警方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每毫
升6000奈克(即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964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3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F3253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287 )各1 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是被告蘇建宗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無訛。
(二)然被告蘇建宗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蘇建宗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建宗本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蘇建宗冒用「蘇呂承」名義應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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