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0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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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廖泓傑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泓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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