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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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23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名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款項或對外聯絡以逃避查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竟均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附近之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琪」之成年女子。

嗣該女子即於不詳時間,將上揭帳戶交予陳正福、陳仙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6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嗣陳正福、陳仙嵐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9 月起,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對外招攬客戶岳志堅、張素琴、王政立、黃楚羚、江舜世、張東祿、吳學文、楊文華、張恩豪、鄭淑蓉、曾素香、陳成志、董育菁、蔣政倫、張文政、林金樹、黃金鳳、莊詠鈞、吳佩芸、黃家全、沈立人、李寒爵、陳青祥、蘇金蓮、林明娟、王名偉、張寶臻、高崑及陳信華等人(上開岳志堅等29人,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岳志堅等人)開設個人專屬帳號,並下單投資臺灣股價指數期貨。

然陳正福、陳仙嵐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價指數期貨等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口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50 元不等之手續費,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之指數上漲,客戶即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各乘以下單時約定之100 元或200 元之金額結算收益款項;

倘客戶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各乘以100 元或200 元計算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陳正福、陳仙嵐並以王名偉上開帳戶及陳仙嵐另行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王名偉即以此方式幫助非法期貨業者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王名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均屬眾所皆知之事實;

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或財產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於斯時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等之個人智識及經驗,均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即就上開個人重要資料失去支配能力,而有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犯罪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㈡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公訴人104 年8 月6 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另犯罪證據引用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2頁)。

三、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

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

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

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

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名偉將其所申設之上揭所載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琪」之成年女子提供陳正福、陳仙嵐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使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得藉上揭重要資料,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見解容有未洽已如上述,且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並再於104 年8 月6 日提出書面補充理由書之予以更正,本院無須變更適用法條。

㈡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將減少政府期貨交易稅收,並有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正犯,又之前素行均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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