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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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祥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聯合報大樓後方巷子之某咖啡廳內,取得林保豐所交付之龍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珠灣公司) 股票270 張,雙方言明楊正祥若未能於4 個月內,代林保豐售出此等股票,楊正祥至遲須於同年9 月底,將此等數量股票返還林保豐。

嗣93年9 月底屆期後,楊正祥未將該等股票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此等股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保豐。

嗣林保豐迭經催討,楊正祥仍拒絕返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12-13 、17-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10-12 頁) ,並有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一紙( 上開他字卷第3 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告訴人所提之說明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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