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1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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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簽移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慧貞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余佩玲破壞其家庭和諧(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於案發時地見到告訴人時,未能保持理性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輕率失言,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已成年三名子女、擔任餐廳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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