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簡上,6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月15日104 年度士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振耀因同居女友盧妍羚求去,認盧妍羚另與告訴人許懷仁交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傳真內容為「我一定會找到你們同居地點,或上班地點,我不潑你們兩人硫酸,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勢」)不為人,三年五載一定追查到你們下落,我兄弟說要幫我處理你們,我要親自報仇,看你們姦夫淫婦慘叫聲,以消我心頭之恨,22年的家,被許懷仁你毀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我要親自報仇」),我要你付出慘痛代價…」之文件至告訴人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段○○000 號公司,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鄭振耀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懷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妍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傳真文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懷疑同居女友盧妍羚與告訴人交往而去電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質問,並傳真表達希望告訴人不要介入其家庭等內容之文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傳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文件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許懷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渠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渠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神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收受指明由渠收受之傳真文件,其上所載恐嚇言詞業已致使渠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乙事(見偵卷第4 至5 、51頁),並提出渠於上揭時地所收受之傳真文件1 紙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然渠亦證稱:渠所收受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未見任何署名,其上亦未留存任何傳真之電話號碼,不知係由何人傳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頁);

而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盧妍羚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因懷疑渠與告訴人有染而多次傳送簡訊質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傳真文件內容之用語與被告所寄送之簡訊內容相似乙情(見偵卷第32至34頁)。

然依證人許懷仁及盧妍羚上開證詞以觀,渠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傳真上開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是渠等就何人傳真上開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所證述之事項,均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確曾因懷疑同居女友盧妍羚與告訴人交往而去電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質問,並利用其彼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所設置之傳真機,傳真表達希望告訴人不要介入其家庭等內容之文件等情(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仍係以懷疑同居女友盧妍羚與告訴人交往而利用住處電話去電或傳真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質問之認知而為陳述,並非就其曾傳真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恐嚇言詞之文件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肯認之意思表示;

而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其所傳真之文件內容與檢察官所提示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內容不同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7頁),復觀諸卷附之傳真文件上僅顯示傳真時間為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9分許,並未留存傳真之電話號碼,而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任職公司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處,雖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所傳真之文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該門號用戶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足認告訴人上開所收受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應係利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平店之傳真機所傳真,已難認確係由被告所持有使用,而本案自始並未查獲任何被告傳真載有恐嚇言詞內容文件之積極事證,亦無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上開證人許懷仁及盧妍羚先後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於101 年8 月3 日傳真載有恐嚇言詞之文件與告訴人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