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14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坤財
具 保 人 劉朱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朱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朱桃因被告林坤財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劉朱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坤財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劉朱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而被告之住所並無異動,亦無在監在押,嗣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送達證書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且本院傳喚被告、具保人結果,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傳拘無著,當屬逃匿甚明。

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