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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宗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均更定其刑詳如附表「更定其刑」欄所載,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更定其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宗於民國96年1 月25日、96年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55分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茲發覺該受刑人曾因搶奪、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 年確定,並經基隆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8月23日起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
嗣前開案件再據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則受刑人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等罪,自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耀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4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22日執行期滿。
又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搶奪、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嗣據基隆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6 月5 日;
後受刑人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乙案部分經撤銷假釋,惟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乙案即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經減刑結果,乙案之刑期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無殘刑等情,有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4 年5 月7 日宜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於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55分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7年1 月7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受刑人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6年1月25日、96年2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55分故意再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恐嚇取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主刑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其刑」欄所載,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各編號「更定其刑」欄所載。
㈢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過失傷害之罪,並非故意犯罪,自不構成累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因卷內尚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定其刑之佐據,爰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是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復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經減得之刑,皆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又上開各罪係於97年1 月7 日確定,現復尚未執行完畢,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爰就所定之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未聲請易科罰金,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件既合於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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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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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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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
│ │期徒刑4 月 │期徒刑6 月 │期徒刑2 月 │期徒刑4 月 │期徒刑1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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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25日晚間11時│96年2月1日下午4時40 │96年2月1日下午4時55 │同左 │同左 │
│ │許 │分許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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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482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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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判決字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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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判決字號│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7年1 月7 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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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第339 條第1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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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是 │是 │是 │是 │是 │
│減刑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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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定 其 刑 │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不構成累犯,不得更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其刑,惟得與編號1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期徒刑柒月 │4 、5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日 │ │ │日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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