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5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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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珮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珮妤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8508號案件),該案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HTC 手機1 支,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前開手機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晚上9 時45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與羅明昌完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聲請人身上扣得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9 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104 年5 月28日執行結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6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所附101 年保管字第125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上開案件既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該案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對照聲請人於104 年8 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56號卷第1 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已送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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