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5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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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綱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綱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101 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於101 年2 月21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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