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6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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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後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後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勳前因於民國100 年間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年、5 月、7 月、3 月、1 年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而自102 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5 月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3 月26日,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後勳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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