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6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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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益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益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益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聲請狀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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