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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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友譯重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

是以,迴避聲請權應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至告訴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倪世遠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聲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重傷害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被告張友譯涉犯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宗查閱無訛,核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列舉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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