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7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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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再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

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5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之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

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

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2 年8 月14日,聲請人就此部分認為係102 年8 月19日確定,已有未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先確定之判決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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