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7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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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高志坤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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