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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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富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2 年1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8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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