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29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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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聲請意旨誤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於101 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8 月、8月、10月確定,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於103 年11月6 日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9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業於101 年1 月2 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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