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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及第104 年度執字第3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宗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何宗保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何宗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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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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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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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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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8.14.至 │104.01.07. │
│ │103.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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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士林地檢103 │士林地檢104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號 │1852號 │179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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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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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
│最 後│ │字第351號 │字第419號 │
│ │ │ │ │
│ ├──┼──────┼──────┤
│ │判決│104.04.15. │104.05.29. │
│事實審│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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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 │ │
│確 定├──┼──────┼──────┤
│判 決│案號│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
│ │ │字第351號 │字第41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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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05.18. │104.07.02.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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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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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士林地檢104 │士林地檢104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4028號 │3586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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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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