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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具 保 人 陳致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陳致瑋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已逃匿,此有該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堪認定為真實。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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