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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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紀昱秀
被 告 黃楷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楷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紀昱秀因被告黃楷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及執行之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均為影本),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為證。

惟查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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