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3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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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4號
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饒台生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饒台生之母親罹患惡性腫瘤,經治療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近日病情急轉直下,快速惡化,數度送醫,被告身為家中長子,需返家照料母親;

一審判決就起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認定為重傷未遂,已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係被告誤觸扳機而非故意開槍,自不該當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出國,係原訂行程,故被告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即主動在大陸委託律師至警局說明案情,並通知警方隔日返臺投案,應無逃亡之虞。

綜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 年8 月19日裁定自104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係誤觸扳機擊發被害人成傷,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並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之刑度,雖尚未定讞,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縱將來上級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仍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復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犯案後翌日即將原定晚間行程提前至上午出境前往大陸等情,足認其有離開臺灣及滯留海外不歸之能力,亦有規避追訴之舉,又本案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年重刑,日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可預期遭判決刑度顯然非輕,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是縱被告主動自大陸地區返臺投案,仍無法排除其因而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衡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聲請意旨固另以:母親病情惡化需其照料為由,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此與前揭羈押原因無涉。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而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是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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