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聲,133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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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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